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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违法 天津金吉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处罚

※发布时间:2019-11-20 9:10:36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津市监滨罚〔2019〕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显示,天津金吉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含有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2019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合同文本《入会契约书》和《会员章程》中包含有“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根据工作人员的使用设施和设备,会员承诺有责任学习和正确使用设施和设备,并应正确的评估自身的健康情况和其他状态是否适合参加当时的活动。如因在本公司和本中心使用设施不当,导致自己或他人受伤或伤亡,则由肇事会员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等格式条款。2019年6月24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更换《入会契约书》及《会员章程》的文书版本,新更换的合同文本中中未发现上述格式条款,当事人处工作人员称近期对合同文本进行了更新。2019年6月26日当事人接受询问,称曾使用含有上述涉嫌违法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含有违法格式条款的合同,2019年6月29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4月1日起使用包含如下格式条款的《入会契约书》和《会员章程》合同文本:“第四条 本中心营业时间基本固定,但本中心保留变更营业时间的。”、“第十六条 会员若违反下列时,本公司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对收取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1、中心名誉;2、屡次违反本中心规章制度;3、屡次本中心经营持续;4、在中心内从事违法犯为;5、故意本中心设施;6、寻衅滋事及其他本中心安全的;7、在本中心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和“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根据工作人员的使用设施和设备,会员承诺有责任学习和正确使用设施和设备,并应正确的评估自身的健康情况和其他状midd-984态是否适合参加当时的活动。如因在本公司和本中心使用设施不当,导致自己或他人受伤或伤亡,则由肇事会员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当事人发现该合同文本内容不当,主动进行了修改,并于2019年5月30日开始使用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中无上述涉嫌违法格式条款。当事人从2017年12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至今未实现盈利,无违法所得。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询问1份,入会契约书复印件1份、会员章程复印件1份、入会契约书5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含有上述涉嫌违法格式条款的合同的事实;

  3.现场检查1份、入会契约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主动修改原合同且现使用合同文本中不含有上述格式条款的事实;

  4.天津金吉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支明细一份、利润表18张、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健身器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复印件16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至今未取得任何利润的事实。

  当事人使用含有上述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的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鉴于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等文件。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的,从其;法律法规没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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